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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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陸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權敏 被告 胡介閔
歐清龍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紹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介閔、歐清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被告胡介閔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歐清龍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清龍、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被告歐清龍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介閔、歐清龍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胡介閔、歐清龍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000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為1,141,228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介閔、歐清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介閔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道○號267.6公里處內側車道,因下雨路面積水,被告胡介閔輾壓路面積水後,操控失當,先行撞擊內側護欄後,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 陳志銘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該處時因事出突然,不及防範而發生撞擊,被告歐清龍受雇於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交通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至該處,因未妥採安全措施,閃煞不及,車頭撞擊已靜止之被告胡介閔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尾撞及已靜止之陳志銘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致陳志銘駕駛之該大貨車右撞擊閃避至路肩的訴外人 阮睿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多處受損,須修復費用832,228元、拖吊費21,000元、營業損失288,000元(車輛修復期間8個月),共計1,141,22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⒈被告胡介閔、歐清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2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所命給付,被告聯倉交通公司應與被告歐清龍負連帶給負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聯倉交通公司:原告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胡介閔、歐清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有其明文。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程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雲嘉區0000000案)供卷為參(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5-6頁),並有本院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004272號函所附事故相片錄影光碟、前揭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6-40頁背面),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可符合,堪以認定為真。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第一階段:㈠胡介閔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輾壓路面積水後,操控失當,先行撞及內側護欄後,復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肇事,為肇事原因。㈡內側護欄,無肇事因素。㈢陳志銘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階段:㈠歐清龍駕駛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雨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煞閃不及,車頭撞及先行肇事之胡自小客車後,車尾復撞及陳營業大貨車,致陳營業大貨車波及閃避至路肩之阮營業貨櫃曳引車,為肇事主因。㈡胡介閔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輾壓路面積水後,操控失當,衍生後續肇事,為肇事次因。㈢阮睿均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無肇事因素。㈣陳志銘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可知,被告胡介閔、歐清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又上開鑑定意見核與卷附事證內容相為一致,無不可採信之情事,堪以為據。被告胡介閔、歐清龍既為駕駛人,即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該等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卷證所示,被告胡介閔、歐清龍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胡介閔、歐清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被告胡介閔、歐清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胡介閔、歐清龍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歐清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聯倉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事發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聯倉交通公司所不爭執,則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聯倉交通公司應與被告歐清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聯倉交通公司與被告胡介閔,雖有相同之給付目的,惟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胡介閔、歐清龍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382-ZF號營業大貨車損壞,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上開大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
,為移置該大貨車,而以拖吊方式支出拖吊費用21,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附卷為證,且為被告聯倉交通公司所不爭執,核屬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牌
照號碼382-ZF號大貨車受損,其因此支出必要維修費用832,2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69-73、88頁),被告聯倉交通公司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但主張應計算折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相關維修單據觀之,除駕駛台(135,000元)並非新零件外(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27頁),無證據顯示其餘零件之維修非以新零件更換;再依該等單據顯示,扣除非新零件之駕駛台部分,其餘零件費用為624,128元,工資費用為73,1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就零件費用部分,應將其中新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大貨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該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5年5月23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4年)。惟該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大貨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故系爭382-ZF號大貨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24,826元【計算式:624,128÷(4+1)=124,8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駕駛台費用135,000元及工資費用73,100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332,926元(計算式:124,826+135,000+73,100=332,92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於332,9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大貨車受損
停用8個月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月20日工作日計算,南北線約10趟車次,每趟北上運費約8,000元,回頭車南下約10,000元計算運費18,000元,每月營業額為180,000元,以利潤20%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88,000元等情,並提出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至6月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4-67、79-82頁)。按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使用系爭營業大貨車載貨營利,因系爭道通事故,致使該貨車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使用該車載貨營利,原告倘因此有受營業損失,應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惟被告聯倉交通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計算有所爭執,認其舉證不足,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其舉證之責。就此,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自105年5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起,至106年1月20日止維修停用期間共八個月乙節,核與其提出之上開維修單據之時間可資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應屬信實。另原告稱系爭大貨車停用八個月期間有替代車輛,載貨量沒什麼差別,但車型較不適合載貨,燃油費較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可知原告之上開系爭大貨車雖因本件事故而停用八個月,但仍有其他替代車輛可以使用,是本件即不能單以系爭貨車無法使用而造成該車全然無法載貨之狀態,認定原告基此必有營業損失,而應在其他因素未變動之下,以原告使用替代車輛後之獲利與系爭貨車若合於使用狀態可預期之獲利相予比較之利潤差額,始為原告之營業損失。依原告提出之前揭104年、105年度、106年度1至6月營業額資料觀之,系爭大貨車停用期間之105年6月至106年1月間之營業額為928,839元,月平均營業額為116,105元(計算式:928,839÷8=116,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比較同期間即104年6月至105年1月間之營業額為1,441,277元,月平均營業額為180,160元(計算式:1,441,277÷8=180,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營業額相差64,055元(計算式:180,160-116,105=64,055),亦即在系爭大貨車停用,原告以其他車輛代替之八個月期間,其營業額平均短少64,055元。另原告主張其利潤為百分之20,此乃扣除成本(包含燃油費百分之25、司機百分之
20、助手百分之12、過路費百分之11、其他〈保養、保險、管銷等〉百分之12)後所得之數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被告聯倉交通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成本比例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背面),被告胡介閔、歐清龍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之,是原告主張其利潤以百分之20計算,應屬可採。依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大貨車受損維修而停用八個月期間,其營業額短少64,055元,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其他因素變動之下,原告於上開期間減少之利潤為12,811元(計算式:64,055×20%=12,811),此方為原告之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2,8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366,737元(計算式:21,000+332,926+12,811=366,73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胡介閔、歐清龍之過失所致,原告之駕駛陳志銘並無肇事因素,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情事,自無依上揭規定而減免賠償之問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胡介閔自106年3月31日起,被告歐清龍自106年3月17日起,被告聯倉交通公司自106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介閔、歐清龍連帶賠償366,737元,及被告胡介閔部分自106年3月31日起,被告歐清龍部分自106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聯倉交通公司應與被告歐清龍應連帶賠償366,737元,及被告聯倉交通公司部分106年3月18日起,被告歐清龍部分自106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如上,其真意乃在表示被告胡介閔與被告聯倉交通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本院應同時諭知原告聲明上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聯倉交通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就被告胡介閔、歐清龍部分宣告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