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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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 邱秀鳳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65號編號8、9、13、14、15、16、17之扣案物,應發還邱秀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至於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而言。如扣押物係屬金錢,公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所得,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刑事要旨參照)。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秀鳳等人於得標濁水富州濁水溪竹山、大甲溪校栗工程、大安溪水尾、大甲溪東勢堤防、大安溪白布帆等6件公共工程,未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於預拌混凝土內摻有電弧爐氧化碴骨料做為粒料,提起加重詐欺罪之公訴。檢察官雖將扣押物品清單列入證據清單,然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8「久鈺公司員工資料身分證影本」1本、編號9「銀行存摺」8本,實與本件預拌混凝土摻有爐碴涉有加重詐欺罪嫌之證明無關,做為證據之必要性,顯然不足。再者,該等久鈺公司員工資料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存摺,均無毀損、滅失之虞,皆可向戶政事務所及銀行查詢。又編號13至17扣案物即久鈺公司民國104年10月、11月、12月份、105年1月、2月份現金傳票,僅為久鈺公司會計憑證,亦與本案預拌混凝土摻有爐碴涉有加重詐欺罪嫌之證明無關,做為證據之必要性,顯然不足。再者,該等久鈺公司員工資料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存摺,均無毀損、滅失之虞。末者,久鈺公司為稅務、財務核實申報,須該等會計憑證始得交由會計稅務人員進行財報編列及申報。況前開編號8、9、13、14、15、16、17之扣案物,如認有參考必要,均可以影印留存方式保留該等文件內容,而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檢察官以聲請人邱秀鳳為久鈺公司代表人,於103年8月19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標得濁水溪富州、濁水溪竹山、大甲溪校栗工程、大安溪水尾、大甲溪東勢堤防及大安溪白布帆等工程後,在相關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中,雖記載各項材料特定比例及試料來源出處,並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但卻以摻有電弧爐爐碴骨材,且配比比例不符之預拌混凝土供作前開工程之預拌混凝土原料而施作,以致第三河川局、第四河川局均陷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乃依照契約履行責任,而給付相關工程款項(其中部分工程因檢察官發動偵查而未完工,因而尚未支付工程款),認聲請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案卷可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對久鈺公司執行扣押,有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65號(即105年度保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查本件扣案之「久鈺公司員工資料身分證影本」(編號8)及「銀行存摺」(編號9),「久鈺公司104年10月份現金傳票」(編號13)、「久鈺公司104年11月份現金傳票」(編號14)、「久鈺公司104年12月份現金傳票」(編號15)、「久鈺公司105年元月份現金傳票」(編號16)及編號17(「久鈺公司105年2月份現金傳票」),雖非無作為本件證據之必要,然其所欲證明者,乃係文件所載內容而非文件本身,本可採侵害較小之影印或掃瞄等方式保存,替代扣押之手段,以擔保內容無毀損、滅失之虞;且該等文件非違禁物,也非本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縱於審理後認定聲請人確實犯罪,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因此,本院認105年度院保字第665號編號8、9、13、14、15、16、17之扣案物,無續予扣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