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援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96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8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優活抽取式衛生紙1串」後補充「(已發還丙○○)」,第5至7行「嗣丙○○……處理」應更正為「嗣乙○○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之際,即於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述上揭行竊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第9行「黑色上衣(韓版黑色T)1件」後應補充「(已發還甲○○)」,第14至15行「因警方上前……查悉上情」應更正為「為警查獲」;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述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此部分尚未經發覺之竊盜罪,向承辦警員自首,且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其心態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尚非可取;復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而各該財物之價額甚微,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丙○○、甲○○等情,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各1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3、14頁),另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無業仰賴救助金維生,尚有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待養等語(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被告確為低收入戶乙節,亦有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另被告身心狀況欠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則有診斷證明書3紙、身心障礙證明1紙存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21、23至25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不佳;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現參與職業訓練一事,有受訓學員基本資料卡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有心改進,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竊盜罪2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行竊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等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一再觸犯相同罪名,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要難僅因被告有身心障礙或生活狀況不佳等節,即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前揭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優活抽取式衛生紙1串、黑色上衣(韓版黑色T)1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丙○○、甲○○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有涉犯如下所述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市○○○路○○號○○屏東自由店處,趁店員丙○○等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優活抽取式衛生紙
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離去。嗣丙○○於
107年1月8日發現其所掌管之衛生紙部分有遭竊情形而報警處理。㈡於107年1月10日11時58分許,在屏東縣○○市○○里○○街○○號甲○○住處前騎樓外處,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上衣(韓版黑色T)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發現其所有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乃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得知行竊盜者為何人後,復因乙○○於107年1月18日16時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警方上前予以盤詢查緝,乙○○始主動坦承確有涉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甲○○、丙○○2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出具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多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揭上2次竊盜犯行時,因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莫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