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琖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琖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琖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6時4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北市之統一超商永康門市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收受(收件人記載為「 陳忠義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行為:㈠於106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裕志 ,佯為饗食天堂店家,誆稱因要其升級,需要請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後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彭裕志,要求彭裕志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彭裕志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鄭琖揮前揭郵局帳戶;㈡又於106年6月24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文婷 ,佯為饗食天堂客服人員,誆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會造成每個月自其帳戶扣款8,000元,要向其確認帳戶有無扣款,請其去取消云云,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再於同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蕭文婷,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要求蕭文婷至ATM核對身分,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文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世新大學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鄭琖揮上揭郵局帳戶;㈢復於106年6月24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立原 ,佯為出貨人員,誆稱因內部人員出錯設定為批發商,其購買之物品內部設定成12組,會從其名下銀行扣款,銀行會與其聯繫取消訂單云云,後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佯裝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給林立原,要求林立原至ATM進行取消訂單之程序云云,致林立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鄭琖揮上揭郵局帳戶。嗣因彭裕志、蕭文婷、林立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案經彭裕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蕭文婷、林立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琖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裕志、蕭文婷、林立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彭裕志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及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蕭文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立原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其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彭裕志、蕭文婷、林立原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名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惡性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尚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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