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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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林柏樺 (原名 林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約定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繳款遲延
,原告有權取消優惠利率,適用週年利率15%之利率計算利
息,且遲延1月未滿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逾1月未滿2月者應
付違約金200元,逾2月未滿3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
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至104年12月1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4萬2,711元、利息1,410元及違約金600
元,合計4萬4,72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721
元,及其中4萬2,711元部分,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
),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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