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利用其承租台南市○區○○路四段四0二號三樓,與出租人甲○○使用相同出入門戶之便,在前址樓下「明發洗衣店」內,竊取該店受客戶委託代洗之皮大衣三件、皮夾克一件、床罩一套等物,得手後,並即搬離該承租地。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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