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係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路○○○號,嗣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往基隆市後備軍人活動中心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甲○○涉有妨害兵役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查本件最長追訴權時效為六年三月,而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檢察官偵查及通緝前審判期間合計為二月,則偵查及通緝前審判期間,因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加計於上述最長追訴權時效。兩者合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屆滿,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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