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純質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共計毛重為拾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小鐵盒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純質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共計毛重為拾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小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8年2月3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早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13小包均為毛重0.5公克、4小包均為毛重0.7公克、1小包毛重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1小包毛重1.2公克、1小包毛重0.5公克、3小包均為毛重1.0公克、1包毛重11.2公克)、包裝袋2個(分別為紅色、橘色)、黑色小鐵盒1個等物,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其稱:伊於98年8月16日早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9至11、4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第70、71頁):對於被告甲○○於98年8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9808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各為1880ng/ml、7759ng/ml,各逾閾值濃度(各為300ng/ml)6倍、25倍有餘,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為4240ng/ml、28259ng/ml,各逾閾值濃度(各為500ng/ml)8倍、56倍有餘等情,是被告甲○○於98年8月16日早上6時許,應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13小包均為毛重0.5公克、4小包均為毛重0.7公克、1小包毛重1.3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1小包毛重1.2公克、1小包毛重0.5公克、3小包均為毛重1.0公克、1包毛重11.2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287號,99年度院安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頁)、包裝袋2個、黑色小鐵盒1個(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佐證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四)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5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佐證扣案之粉末18包送驗後,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5公克,空包裝總重4.43公克,純度27.49%,純質淨重2.08公克等情。
(五)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8年2月3日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資參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僅屬文字之修正;惟修正前同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縱使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倘若應執行刑逾6月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甲○○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98年8月16日早上6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相同時間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合計純質淨重2.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5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1小包毛重1.2公克、1小包毛重0.5公克、3小包均為毛重1.0公克、1包毛重11.2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院安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於同時地扣得之包裝袋2個、黑色小鐵盒1個(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