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 徐淑娟
徐芷涵 被告 蔡旺霖
蔡武憲 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桃交簡 字第5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淑娟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芷涵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徐淑娟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徐芷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徐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徐芷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旺霖為民國00年0月生(見本院個資卷),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蔡武憲、其母吳鳳珠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因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被告蔡旺霖因而於110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武憲、吳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旺霖於108年1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在路橋慢車道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徐淑娟騎乘並搭載原告徐芷涵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徐淑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挫傷、雙手及雙下肢挫傷、左小腿擦傷合併部分皮膚缺損、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足踝撕裂傷3公分、牙齒斷裂、軟組織挫傷合併下背痛、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左側門齒齒震盪、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假牙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牙冠斷裂併牙齦暴露、上唇擦傷等傷害;原告徐芷涵則受有左手、左大腿、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原告2人財物亦因而毀損。被告蔡旺霖之駕駛行為經鑑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致原告2人有前開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蔡旺霖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蔡旺霖之父母即被告蔡武憲、吳鳳珠亦應就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徐淑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萬629元、親屬居家看護費用4週共計5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9,000元、機車維修費1萬2,
500元、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1萬2,28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6萬2,729元。原告徐芷涵所受之損害則包含:醫療費用5,8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74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萬7,48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蔡旺霖、蔡武憲、吳鳳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淑娟57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旺霖、蔡武憲、吳鳳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芷涵4萬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旺霖: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亦承
認對系爭車禍有過失。伊對原告2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並無意見;惟原告徐淑娟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看護之照護時間,以及原告徐淑娟是否生活不能自理,須全程看護照料之證明;又原告徐淑娟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無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原告徐芷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上並未寫明休養日期,是原告徐芷涵自行請假,不應計入賠償;而原告徐淑娟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單據上僅有金額,而無其他資料,並非可採;就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事後還有打電話關心原告徐淑娟,當時原告徐淑娟告知伊狀況還可以,原告徐芷涵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似乎未非常嚴重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蔡武憲、吳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蔡旺霖於108年1月24日上午,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陸橋慢車道,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上開陸橋中央劃分島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徐淑娟所騎乘系爭機車(其上乘坐原告徐芷涵),致原告徐淑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挫傷、雙手及雙下肢挫傷、左小腿擦傷合併部分皮膚缺損、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足踝撕裂傷3公分、牙齒斷裂、軟組織挫傷合併下背痛等傷害;原告徐芷涵則受有左手、左大腿、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節,為到庭之被告蔡旺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未到庭之被告蔡武憲、吳鳳珠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上開情節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7至14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旺霖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蔡旺霖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並經鑑定被告蔡旺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況狀且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蔡旺霖就本件車禍之造成確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2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蔡旺霖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旺霖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年齡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對於騎車未盡注意致撞擊他人成傷之侵權行為屬法之所禁乙節,應有識別能力;另被告蔡武憲、吳鳳珠為被告蔡旺霖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武憲、吳鳳珠分別就被告蔡旺霖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2人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原告徐淑娟為10萬629元、原告徐芷涵為5,85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8份及醫療單據57紙、發票收據14紙等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82頁),請求費用與上開收據所示金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且被告蔡旺霖對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既有單據即不再爭執。是原告徐淑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0萬629元、原告徐芷涵請求給付醫療費用5,850元,均有理由。
⒉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徐淑娟主張依照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1月24日出院後宜休養兩週、需他人從旁協助照護, 良祺 復健科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08年2月15日起宜休養兩週,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故其於上開期間內確有看護之必要,並由親屬居家協助照護,故依一般職業看護之全日看護行情2,000元計算,爰請求5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⑴原告徐淑娟108年4月11日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見桃交簡
附民卷第27頁),確實記載原告徐淑娟於108年1月24日急診出院後宜休養兩週,需他人從旁協助照護;108年4月19日良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3頁),亦記載108年2月15日起宜休養兩週,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則原告徐淑娟於108年1月24日後2週以及108年2月15日後兩週、共計4週確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
⑵然依上開108年4月11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徐淑娟之傷勢為「右肩膀挫傷、雙手及雙下肢挫傷、左小腿擦傷合併部分皮膚缺損、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足踝撕裂傷
3公分、牙齒斷裂、軟組織挫傷合併下背痛」,其主要傷勢在下肢以及臉部,其手部則受有挫傷之傷勢,故原告徐淑娟雖有他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應不至於造成原告徐淑娟完全無法行動,故其於上開共計4週期間雖有看護之需求,期間看護需求應以半日為已足,而依行情而言,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則原告徐淑娟請求看護費用於3萬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200×7×4=33,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⑴原告徐淑娟主張其係從事室內裝潢清潔人員,每月之薪資為
3萬至4萬元不等,但以勞健保投保薪資3萬8,2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且108年1月24日受傷後,108年4月11日、10
8年4月19日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及良祺復健科診所回診均表示需要再休養3個月,合計共需休養6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9,000元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發時間為108年1月24日,而原告徐淑娟於108年4月1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108年4月19日至良祺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均告知宜再休養3個月,有108年4月11日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19日良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7、43頁),則原告徐淑娟休養期間應迄108年7月18日止,故休養期間自108年1月24日至
108年7月18日止共計5月24日;另參諸原告徐淑娟表示其本係從事室內裝潢清潔人員,而上開108年4月19日良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自4月19日起宜再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以利恢復」(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3頁),則原告徐淑娟於休養期間應避免負重,以原告徐淑娟之職業性質,確實無法繼續工作;又參以原告徐淑娟表示其薪資每月少的話有3萬出頭,多的話可以到4、5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其所提出之桃園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投保資料顯示(見桃交簡附民卷第83頁),其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與原告徐淑娟所述薪資情形之平均狀況尚屬相符,堪認以投保薪資3萬8,200元作為其平均薪資尚屬有據,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22萬1,560元(計算式:38,200×5+38,200×24/30=191,000+30,560=221,560)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徐芷涵因系爭車禍向公司請病假7日在家休養,亦遭扣
半薪4,374元,爰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74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請假7日而遭扣半薪共計4,374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08年2月薪資通知單、班表紀錄查詢等件為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85至88頁),則原告徐芷涵主張有請病假7日而遭扣薪乙節並非無據;然查,原告徐芷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手、左大腿、左膝挫傷及擦傷」,有108年1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桃交簡附民卷第31頁),且其另有至良祺復健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傷勢為「左膝挫傷」,有108年12月11日良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7頁),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徐芷涵有休養而不得工作之需要,原告徐芷涵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然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原告徐芷涵則於當日中午12時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有108年1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桃交簡附民卷第31頁),則108年1月24日確有請假就醫之必要,且參諸原告徐芷涵之班表紀錄查詢(見桃交簡附民卷第87頁),其於108年1月24日請8小時半薪病假,則原告徐芷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有108年1月24日之8小時,另參以原告徐芷涵102年2月之薪資通知單記載,病假56小時遭扣薪4,374元(計算式:4,094+280=4,374),則8小時病假應會遭扣薪625元(計算式:4,374÷56×8=624.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徐芷涵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6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財物受損費用部分
原告徐淑娟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萬2,500元等語。經查,原告徐淑娟有提出免用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89頁),金額與原告徐淑娟請求金額相符,原告徐淑娟此部請求即非無據,且被告蔡旺霖對此部分請求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徐淑娟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徐淑娟於休養期間因行動尚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必須從住處搭計程車至診治、復健單位,爰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1萬2,280元等語;被告蔡旺霖則表示原告徐淑娟提供之計程車單據只有金額,不足認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⑴原告徐淑娟主張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計程車費用係往返林口
長庚醫院,並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11紙為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01至104頁);上開單據金額大致相同,本堪認係往返相同地點;而依原告所提之108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7至41頁),其確實有於
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7日、108年4月1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惟並無
108年4月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證明,則原告徐淑娟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至林口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2,800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徐淑娟主張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計程車費用係往返淯群
牙醫診所,並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6紙為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05至106頁);參諸原告所提出淯群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55至60頁),原告徐淑娟確實有於108年2月1日、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7日至淯群牙醫診所就診,確有支付計程車費用之必要;然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費用金額均為95元,但附表編號12、13即108年2月1日之費用則為550元及140元,顯與其他筆費用金額相差甚多,則原告徐淑娟恐有前往他處,此部分交通費用自不應向被告等人求償,但原告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則108年2月1日即附表編號12、13之計程車費用應認與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均為95元為妥當,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至淯群牙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於570元(計算式:95×6=57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原告徐淑娟主張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計程車費用係往返同
仁堂中醫診所,並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2紙為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07頁);參諸原告所提出同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61至64頁),原告徐淑娟確實有於108年3月22日至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確有支付計程車費用之必要;又原告徐淑娟已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則原告徐淑娟請求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至同仁堂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共360元為有理由。
⑷原告徐淑娟主張如附表編號20至97所示計程車費用係往返良
祺復健科診所,並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78紙為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09至131頁);參諸原告所提出良祺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3至54頁),原告徐淑娟確實有於108年2月15日、16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108年
3月1日、2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3日、14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108年4月1日、3日、6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108年5月2日、3日、
6日、8日、10日、11日、13日、22日、24日、29日至良祺復健科診所就診,確有支付計程車費用之必要;而原告徐淑娟所請求如附表編號20至97所示之計程車費用日期均與上開就診日期相符,且金額均為95元,堪認係同一地往返之交通費用,又附表編號78所示108年3月30日之單據雖未顯示金額(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25頁),但當日有至良祺復健科診所就診,又參諸其他日期至良祺復健科診所之交通費用均為95元,則該部分費用應認為95元,故原告徐淑娟請求如附表編號20至97所示至良祺復健科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共7,410元(計算式:78×95=7,410)為有理由。
⑸從而,原告徐淑娟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萬1,140元(計算式
:2,800+570+360+7,410=11,1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蔡旺霖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徐淑娟
受有右肩膀挫傷、雙手及雙下肢挫傷、左小腿擦傷合併部分皮膚缺損、下巴撕裂傷1公分、左足踝撕裂傷3公分、牙齒斷裂、軟組織挫傷合併下背痛等傷害,原告徐芷涵則受有左手、左大腿、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2人騎車無端受害,因傷造成行動、工作不便,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徐淑娟職業為室內裝潢清潔人員、原告徐芷涵為專櫃美容顧問、被告蔡旺霖為在學大學生、被告蔡武憲從事家具業、被告吳鳳珠則在小吃店上班乙節,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59頁),並參諸兩造107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個資卷),並參以被告蔡旺霖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淑娟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原告徐芷涵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徐淑娟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萬629元、看
護費用3萬3,6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1,56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2,500元、交通費用1萬1,1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7萬9,429元;原告徐芷涵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8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5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計1萬2,475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徐淑娟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8,380元、原告徐芷涵則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業經原告2人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徐淑娟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1,049元(計算式:479,42
9-108,380=371,049),原告徐芷涵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905元(計算式:12,475元-4,570元=7,905元)。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等人既經原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2人又同意利息起算日統一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原告徐淑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1,049元、原告徐芷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0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見桃交簡附民卷第
7、133、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七、末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被告蔡旺霖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蔡武憲、吳鳳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原告徐淑娟看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費用│往返地點│編號│日期│費用│往返地點│├──┼───────┼───┼───────┼──┼───────┼──┼───────┤│1│108年1月24日│310元│林口長庚醫院│50│108年3月6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2│108年1月31日│310元│林口長庚醫院│51│108年3月7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3│108年1月31日│320元│林口長庚醫院│52│108年3月8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4│108年2月14日│310元│林口長庚醫院│53│108年3月8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5│108年2月14日│310元│林口長庚醫院│54│108年3月9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6│108年3月7日│310元│林口長庚醫院│55│108年3月11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7│108年3月7日│300元│林口長庚醫院│56│108年3月11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8│108年4月1日│310元│林口長庚醫院│57│108年3月12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9│108年4月1日│330元│林口長庚醫院│58│108年3月12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10│108年4月11日│310元│林口長庚醫院│59│108年3月13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11│108年4月11日│320元│林口長庚醫院│60│108年3月14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12│108年2月1日│550元│淯群牙醫診所│61│108年3月14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13│108年2月1日│140元│淯群牙醫診所│62│108年3月18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14│108年3月20日│95元│淯群牙醫診所│63│108年3月19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15│108年3月20日│95元│淯群牙醫診所│64│108年3月19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16│108年4月11日│95元│淯群牙醫診所│65│108年3月20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17│108年4月11日│95元│淯群牙醫診所│66│108年3月20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18│108年3月22日│180元│同仁堂中醫診所│67│108年3月21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19│108年3月22日│180元│同仁堂中醫診所│68│108年3月22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20│108年2月15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69│108年3月22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21│108年2月15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70│108年3月25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22│108年2月16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71│108年3月26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23│108年2月16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72│108年3月26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24│108年2月18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73│108年3月27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25│108年2月18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74│108年3月28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26│108年2月19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75│108年3月28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27│108年2月19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76│108年3月29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28│108年2月20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77│108年3月29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29│108年2月20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78│108年3月30日│無│良祺復健科診所│├──┼───────┼───┼───────┼──┼───────┼──┼───────┤│30│108年2月21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79│108年3月30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31│108年2月21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80│108年4月1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32│108年2月22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81│108年4月1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33│108年2月22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82│108年4月3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34│108年2月23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83│108年4月3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35│108年2月23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84│108年4月6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36│108年2月25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85│108年4月6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37│108年2月25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86│108年4月8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38│108年2月26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87│108年4月9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39│108年2月26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88│108年4月9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40│108年2月27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89│108年4月10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41│108年2月27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90│108年4月11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42│108年3月1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91│108年4月11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43│108年3月1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92│108年4月12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44│108年3月2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93│108年4月13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45│108年3月2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94│108年4月15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46│108年3月4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95│108年4月16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47│108年3月4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96│108年4月17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48│108年3月5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97│108年4月18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49│108年3月6日│95元│良祺復健科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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