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林政傑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追徵乃屬沒收之替代處分,性質上並非獨立之保安處分,故是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以決定之,法院僅需於判決中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實際所得為化名「 陳冠霆 」之成年男子給予之報酬新臺幣15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8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8216號被告林政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傑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因需款孔急,見報紙所刊登之貸款廣告後,即撥打該廣告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冠霆」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無購買車輛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雙方言明由林政傑以其名義購車並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給付金錢予林政傑作為報酬,遂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佯以林政傑欲向該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68萬9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和潤公司審核人員誤認林政傑有購車自用及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林政傑分60期繳納車款,林政傑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向和潤公司詐得貸款68萬9000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前12期每期應繳納本息計2400元,第13期至第59期每期應繳納本息計1萬1250元,第60期則應繳交本息計26萬1250元,並由林政傑於104年1月26日就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詎林政傑於104年1月26日後某日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給付林政傑1萬5000元之現金作為報酬。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僅代林政傑支付7期分期款後,自第8期起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經和潤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和潤公司具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林致平吳和玲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中部汽車公司業務員 唐瑋駿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前述分期款項繳款紀錄等資料各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前述和潤公司遭詐得之貸款68萬9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至原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侵占罪嫌,然查被告自始即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真意,已如前述,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就本案追加詐欺罪名之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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