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文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3日觀察勒就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文勇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101年、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訴字第98號、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9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並於10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王文勇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勇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5438)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吸食海洛因典型之
感覺為興奮及欣快感,但隨之而來會陷入困倦狀態,通常之施用方式有靜脈注射、煙吸及口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等效果,通常之施用方式為注射、煙吸、口服及鼻吸。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合併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依上函釋可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2種毒品,因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同施用,然而對毒品施用者而言,仍可能存有完全未考慮二種毒品的不同效果,而施用之情形,因此是否同時施用,仍應依實際情形認定之。被告陳稱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依前揭函釋,此2種毒品均可能以煙吸方式施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2種毒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以一次將2種毒品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2種毒品,而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9月、8月、9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程序,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外,尚曾經強制戒治程序,更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先後於92年2月22日、93年5月10日、100年2月21日、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反省自身行為、決心戒除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屬於自傷行為,並未加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其自陳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陳於市場販售衣物維生之生活情況,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