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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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海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海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范海星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向 蔡永進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因逾期未還,蔡永進乃透過友人向范海星催討。范海星遂於105年6月8日10時許,將系爭機車騎至蔡永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歸還後,范海星則向蔡永進央求繼續借用系爭機車,然遭蔡永進拒絕。詎范海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現場撿拾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機車開鎖工具,將之插入系爭機車電門後發動,而將系爭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范海星在臺中市○○區○○街與民生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遭竊之系爭機車及上開開鎖工具(下稱扣案工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永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海星固坦承自105年5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系爭機車均由其使用,且其有於105年6月8日10時許,將系爭機車騎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後,復又持扣案工具插入系爭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而騎車離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告訴人蔡永進賣給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伊尚未支付價金、亦未辦理過戶,但如果是伊偷騎的,告訴人何以遲未報警處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8日10時許,有將系爭機車騎至告訴人上開
住處,嗣後即自行於該處地上撿拾扣案工具後,插入系爭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騎車離開,迄至105年6月16日14許為警查獲時,系爭機車均由被告使用中;且被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系爭機車現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4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4頁、第33頁),並有扣案工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係告訴人出售與伊,伊僅係尚未支付價
金、未辦理過戶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係於105年6月間(正確時間忘記了),將系爭機車賣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告訴人於105年5月底將系爭機車借給我騎的當天,就有說要以5,000元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果若渠等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機車之事,則被告何以對於購買系爭機車之時間點,無法確切記憶,致前後所述相左?況一般人就機車之買賣交易,理應較為慎重,並施以相當程度之注意,且就機車之廠牌、出廠年份,亦應於事前即為相當之瞭解,俾以決定買賣價金數額;且機車所有人,負有繳交牌照稅、燃料稅、辦理強制險等義務,亦需定期檢驗;然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之年份竟一無所知,更無任何機車買賣契約、過戶申請書等之書面資料可資提供,且其亦未給付任何價金,告訴人則否認曾與被告商談買賣系爭機車之事,是被告所辯上情,除與常情不符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否可信,殊非無疑。又被告復自承其與告訴人不熟,交情不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告訴人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在未支付任何款項、亦無擔保之情況下,即先將系爭機車騎走,待被告將來領得工資時,再行支付價金!是被告所辯各節,顯不合理。
㈢反觀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對於其曾經將系爭機車出借予告訴
人使用乙事,並詳細說明因為知悉被告之工作地點,認為可以找到被告,好心給被告方便,才會於105年5月間將系爭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但於被告105年6月8日歸還機車時,伊即當場表明不願再行出借之意,被告仍趁機將系爭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因為伊知悉系爭機車是遭被告所竊取,想說如果過陣子被告仍未歸還,才要去報警,但員警在其報案前就已經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43頁); 衡以渠 等2人並非熟識、且無仇怨、糾紛,此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又告訴人更曾無償將系爭機車出借予被告代步使用,而於警詢時亦曾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迄至偵查中,因認被告飾詞狡辯,不知反省,才提出竊盜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3頁、第4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甚為寬容,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又其前開指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應至為可信。至被告固質疑告訴人何以遲未報警云云,然此業經告訴人說明如前,況物品失竊之後,被害人應於何時報警處理,本無限制,而為被害人可得自行決定之事,自無從以被害人未報案乙節,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扣案工具,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顯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扣案工具雖係於被告竊取系爭機車時,當場撿拾之物,然揆諸前開說明,既為其於行竊時所使用之物,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第5至11頁),素行不佳;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系爭機車因遭查獲,而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暨參酌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系爭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至扣案工具雖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承係在告訴人住處撿拾而得,並非被告所有,參照上開規定,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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