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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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清冊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公眾賭博罪,係以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多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之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之營利犯罪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香港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用之簽注清冊1張等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第13頁),故就犯罪所得合計6,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楊朝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居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金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止,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阿龍」、「 阿火 」等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其親自向賭客收取簽注單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1元至7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300至500倍彩金,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3000倍彩金,全車(與開獎號碼任1碼相符)可贏得285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楊朝金所有,並獲利6000元。嗣於106年1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警方據報至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發現楊朝金手持簽注清冊1張且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清冊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清冊1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前揭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7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止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簽注清冊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