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5月18至19日」、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101年4月1日至18日、20至23日」、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9477、29478號、102年度偵字第1814、4390號」、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10158、10159號」、編號1之確定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104年12月16日」】,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子平所為附表1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規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2、3與編號1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㈢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6月+4月=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年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林子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犯之罪,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8至19│101年4月1至18│101年4月1至18│││日│日、4月20至23日│日、4月20至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77、2947│字第10157、10158│字第10157、10158│││8號、102年度偵│、10159號│、10159號│││字第1814、439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396號│1578號│157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8月31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7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3836號│1578號│1578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23號(臺灣│字第2381號(編號│字第2381號(編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2至3,已定應執│2至3,已定應執│││署105年度執助字│行有期徒刑8月)│行有期徒刑8月)│││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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