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清偉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6年7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23、2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5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與大誠街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陳清偉同意搜索後,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夾鍊袋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清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0、3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994號偵查卷第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針筒1支、夾鍊袋1個等可資佐證(參警卷第1、8至12、20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6年7月6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清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扣案針筒1支、夾鍊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