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簡易判決、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執行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並於民國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7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1年度軍法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1年11月1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且由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軍法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3年4月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三、甲○○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11月1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0日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1月10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6年11月26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9頁、第10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7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1年度軍法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91年11月1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且由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軍法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3年4月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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