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1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與其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而未立即清償時,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仍有559,268元未獲清償,其中549,462元為本金,9,806元為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George&Mary卡申請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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