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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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0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九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九計算之違約金,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張義雄 變更為戊○○,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期限7年,利息第1-6個月採2.68%計算,第7-12個月採2.88%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利率1.75%機動計算,並隨調整而調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96年4月15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公告指標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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