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05,020元未按期繳付(含消費款297,415元、循環利息7,60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嗣變更額度為49萬元),約定自93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6年1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89,887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9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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