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李育錚 律師被告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由 黃得瑞 變更為丙○○,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承租新竹○○○區○○○○路○○○○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標的)供作餐廳之用,前以「第二福利餐廳」之名義(因第二福利餐廳無法人人格,故實際承租人為被告乙○○),與原告訂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乙○○承租之面積為478.86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然依原告96年4月18日園建字第0960009998號函,系爭標的每月租金自96年2月1日起調漲為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應於每月15日繳交,並應另加計營業稅,且須負擔系爭標的所生之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若逾期3個月未繳納租金,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乙○○應繳付租賃保證金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七元。此外,依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第2、3條規定,原告應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或其他機構收取管理費,被告乙○○承租之面積為475.86平方公尺,管理費為每月三千四百零三元。另依「科學園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依其排放廢(污)水量、水質向原告按季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被告乙○○係於科學工業園區內經營餐廳,自須受上開管理法令之拘束,而負有向原告繳納之污水下水道處理費義務。
(二)惟查,被告乙○○自開始承租系爭標的至96年4月20日辦理退租止,從未按系爭租約向原告繳交租金、租賃保證金,亦未繳交管理費及污水下水道處理費,反而其積欠之電費亦由原告代為繳納。上開期間被告乙○○積欠之租金(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水電費、管理費、污水處理費及相關滯納金,合計達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又因被告乙○○逾期繳納已達三個月以上,應加付違約金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總合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一
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租賃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件,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租約即已成立。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欄沒有用印是因為96年4月被告乙○○表示要退租,而被告乙○○是承接前手 李維娟 所承租,系爭標的之鑰匙應該是前手李維娟要交給被告乙○○。
三、被告共同抗辯如下:
(一)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不成立,原告亦從未將系爭標的交付被告使用:
系爭標的原本係訴外人李維娟與其兄長 李維祥 在經營餐廳,被告乙○○擬向李維祥頂下該餐廳經營,並支付頂讓訂金十萬元予李維祥,但就系爭標的部分,被告乙○○必須與原告另行簽訂租約。惟原告就租賃事宜未曾出面,係96年4月26日訴外人李維祥將空白之系爭租約(亦即出租人欄未用印簽名)交給被告乙○○,被告二人簽名蓋章後,訴外人李維祥便拿走了,之後無下文,原告始終未通知被告是否願意出租,系爭租約亦未再交付一份予被告,更未曾將系爭標的交付被告乙○○使用或將系爭標的之鑰匙交給被告,因此,被告乙○○從未進入使用,而96年1至3月間仍然是訴外人李維娟在使用系爭標的。之後被告乙○○聽說訴外人李維祥積欠原告債務約四十萬元,被告乙○○擔心若繼續依頂讓契約付款,訴外人李維祥未必會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未繼續履行頂讓契約。原告亦知悉系爭標的於96年1月至3月係訴外人李維娟在使用,何以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二人請求。
(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並不成立,原告即無從依不成立之租約向被告二人主張任何權利,況且,原告自己就系爭租約所訂之諸多條款也未履行。
(三)共同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租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原告園建字第0960009998號函、科學園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污水處理費及相關滯納金單據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衡諸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污水處理費、滯納金等,均係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為前提,進而產生,若兩造間系爭租約並未成立,此揭費用即無從產生。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租約是否已經成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經過情形陳稱:在系爭租約之前確實是訴外人李維娟向原告承租系爭標的,並訂有書面契約,95年12月李維娟訂定之租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標的且向原告聲請續租,原告在96年3月7日核准同意續租,以園建字第0960005918號函通知李維娟,原告並將空白書面租約寄給李維娟,但96年4月租約回來,其上乙方(即承租人欄)是被告乙○○,原告內部查核發現承租人並非原來核准之李維娟,且連帶保證人部分也未提供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因此原告內部流程沒有完成(亦即未在系爭租約出租人欄用印),而未將系爭標的鑰匙交給被告乙○○,也沒有和被告乙○○做點交房屋之程序,系爭租約亦未交付一份予被告,之後原告即表示終止租約(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述所言,與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租賃事宜未曾出面,是訴外人李維祥將空白租約交給被告乙○○,被告二人在承租人欄簽名蓋章後,即無下文,原告始終未通知被告是否願意出租,亦未曾將系爭標的交付被告乙○○使用或將系爭標的之鑰匙交給被告等情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準此,雖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仍需締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查原告自承其因同意將系爭標的續租予李維娟,才將空白租約寄給李維娟,而系爭租約回來時,原告發現租約之承租人欄是被告乙○○,並非原來核准之李維娟,故內部流程未完成,亦未在系爭租約上用印,足見原告發出出租要約之對象係李維娟,而非被告乙○○,雖被告二人分別於承租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渠等表示承租、連帶保證之意思已經隨著系爭租約交到原告手上,依法可認為係一新的承租要約,但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承租要約始終未予承諾,遑論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標的交付予被告乙○○,或依系爭租約第23條規定將一式二份之系爭租約交一份予被告作為憑據。既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新要約並未承諾,締約雙方之意思表示顯然並未合致,依法系爭租約不能認為成立。從而,原告依並未成立之系爭租約訴請被告乙○○給付租金、管理費、污水處理費、滯納金等,並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法均屬無據。被告二人之辯詞,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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