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號(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95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及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及於95年6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4月20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97年5月27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及於95年6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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