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叄伍陸公克,另壹包已潮解結塊)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叄伍陸公克,另壹包已潮解結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肆陸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
一、吳清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6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0號、99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3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1年5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1年5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檢驗後淨重0.356公克;另1包已潮解結塊)、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合計淨重0.24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及供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包,暨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LG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清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且被告於101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3頁)、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至7頁)及數位輸出採證照片影本19張(見警卷第45至5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白色塊狀粉末2包、白色結晶6包、吸食器1組及空夾鏈袋1包等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檢驗後淨重0.356公克;另1包已潮解結塊,未秤重)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29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往上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0.30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246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3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塊狀粉末
2包與白色結晶6包確分別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數位輸出檢測照片
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吸食器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上開扣案物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應無疑義。經核上揭證據適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9頁),其於94年6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6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往上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上開2包海洛因與6包甲基安非他命皆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與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如前述,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衡情其與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亦係為被告所有,持以預備盛裝所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是足認空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預備所用之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LG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現金2萬元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固亦均係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頁),且上開物品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亦認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