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5912號、第6010號、第6626號、第7388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於111年3月14日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楊紹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楊紹良於法院調解成立,取得法院輕判後,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被告並將系爭凍結之帳戶解除凍結後,將帳戶内款項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領出未予以歸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遭受第二次詐騙,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 關淳王瑋琪陳韋伶李慈淳夏采婕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65-67頁);兼衡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502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又,被告有和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屬事實,和解後被告有無履行,事關被告經濟狀況在和解後有無變動,尚難徒以被告事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即率斷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被告有將凍結之帳戶解除凍結後,將帳戶内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領出未予以歸還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甚者,原審係以被告有和告訴人和解為前提加以量刑,並未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為量刑基礎,是原判決既已詳敘量刑之理由,且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處,公訴人仍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5912號、第6010號、第6626號、第738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幫助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1月8日某時」更正為「6月16日10時23分」;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15日下午2時8分」更正為「16日下午2時35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於110年6月16日13時58分、14時26分各匯款5萬元、31,132元」。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夏采婕提供之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偵7388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物及洗錢,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有與本案罪名相同者,仍不思改過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關淳、王瑋琪、陳韋伶、李慈淳、夏采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65-67頁);兼衡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502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關淳、王瑋琪、陳韋伶、李慈淳、夏采婕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5912號第6010號
第6626號
第7388號被告楊紹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關淳、 江易展吳弘鈞潘潘 焦瀛嬅李麗萍 、王瑋琪、陳韋伶、李慈淳及夏采婕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關淳 、江易展、吳弘鈞、潘潘焦瀛嬅、李麗萍、王瑋琪、陳韋伶、李慈淳及夏采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淳、吳弘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瑋琪、陳韋伶、李慈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夏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紹良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配偶 簡淑媛 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3被告與證人簡淑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之事實。4(1)告訴人關淳於警詢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5(1)被害人江易展於警詢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租屋瀏覽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6(1)告訴人吳弘鈞於警詢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7(1)被害人潘潘焦瀛嬅於警詢之指訴(2)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8(1)告訴人李麗萍於警詢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臉書暱稱「希林」個人頁面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信匯金融」網站畫面擷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9(1)告訴人王瑋琪於警詢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591租屋網租屋資訊畫面擷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10(1)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11(1)告訴人李慈淳於警詢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明細畫面擷圖、提款卡照片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12(1)告訴人夏采婕於警詢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犯罪事實。13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關淳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映蓁
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關淳於110年6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路刷單獲利等語,致關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4,280元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2,577元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4,326元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37,160元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25,948元2江易展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以LINE佯稱:可先匯款訂金以預約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致江易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3分許3萬元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2萬1,000元3吳弘鈞於110年5月14日某時,以LINE佯稱:先支付訂金始可預約看屋等語,致吳弘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5萬元4潘潘焦瀛嬅於110年1月8日某時,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潘潘焦瀛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6日下午12時39分許2萬7,600元5李麗萍於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李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1萬元110年6月15日晚間6時54分許1萬元6王瑋琪於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前某時,以LINE佯稱:先支付訂金始可預約看屋等語,致王瑋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5萬元7陳韋伶於110年6月14日某時,以LINE佯稱:先支付訂金始可預約看屋等語,致陳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3萬元8李慈淳於110年5月12日某時,以LINE佯稱:支付訂金可預約看屋等語,致李慈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3萬元9夏采婕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夏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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