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農地,見 陳運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後車尾門開啟,趁陳運通疏於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車右側車門,並進入車內著手翻搜財物,經路人 范群光 見狀喝止,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陳運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運通、證人即目擊者范群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筆錄、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雖無所獲,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每月收入新臺幣1,000至2,0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被害人表示:我沒有損失,不用賠償,也知道被告是老人家,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