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 許美秀李怡睿 (下稱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償告訴人2人,惟因與告訴人2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暨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52號被告戴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 余宛臻 ,沿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與中正路258巷31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 李許美秀 未考領普通輕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李怡睿,沿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本案機車前方,亦行經上處,當場遭本案機車自後方追撞,致人、車倒地,李許美秀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李怡睿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李許美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戴安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許美秀及李怡睿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煞車不及,與告訴人李許美秀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許美秀及李怡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許美秀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李怡睿,遭本案機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李許美秀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8日高監鑑字第110018972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堪認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李許美秀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李怡睿,遭本案機車自後方追撞後,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到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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