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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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昌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附表一編號4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昌澤於民國109年5、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順心」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帳戶,交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揭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吳三江 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匯轉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 彭子晃 帳戶內後,再指示被告余昌澤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載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余昌澤則獲取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另由本院為有罪判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另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84號、110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想像競合),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又上開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指本案告訴人吳三江遭詐騙後於109年6月30日21時27分許,匯款3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5,137元)、於同日21時18分許匯款33,123元、於22時23分許匯款117108元,均於告訴人匯款後不久即遭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且為被告所自承等情(見偵卷第71、79、133頁),核與被告所犯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該案附表編號3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既經上開另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所得報酬1 劉智文 於109年6月30日18時許,佯為486團購專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智文,誆稱:欲確認訂購之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30日20時13分3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顏彩淯109年6月30日20時24分30,000元屏東縣○○鄉○○路○段000○000號(新光商銀ATM)300元2 黃瀞誼 於109年6月30日20時許,佯為486團購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瀞誼,騙稱:欲確認訂購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30日⑴21時13分49,998元⑵21時16分10,123元中華郵政彭子晃0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30日21時18分60,000元600元3 陳宥廷 於109年6月30日19時22分許,佯為mybra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宥廷,假稱欲確認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30日21時17分29,985元中華郵政彭子晃0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30日21時19分30,000元屏東縣○○鄉○○○路00號300元4吳三江於109年6月30日20時許,佯為486團購專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三江,詐稱:欲確認訂購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30日21時18分33,123元21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15分)3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5,137元)中華郵政-彭子晃000-000000000000002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0分)117,108元玉山銀行-彭子晃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30日21時24分20,000元21時25分13,000元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ATM)21時33分35,000屏東縣○○鄉○○路00000號(中華郵政ATM)22時27分至35分間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7,000元共117,000元臺南市歸仁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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