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勝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勝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勝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擦撞路旁車輛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告孔勝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勝傑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11年2月19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即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9時21分許,孔勝傑駕駛上開代步車,行經屏東縣○○鄉○○00號路前,迴轉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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