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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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月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 宋明樺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4號被告吳月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其經歷前揭偵審程序,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電信門號或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隱身幕後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且此種不法手段亦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0年1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由該集團之某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宋明樺佯稱:網路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宋明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40分、20時44分、20時46分、20時4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2萬123元、1萬4989元、6060元,共計9萬1161元至上開帳戶。嗣宋明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明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月珠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2.被告自承知悉人頭帳戶、門號詐騙比比皆是,倘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事實。3.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密碼云云;然而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騙以人頭帳戶橫行,且預見可能遭不法使用,仍決意將已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知身分之人使用,其基於僥倖而同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實灼然甚明。2⑴告訴人宋明樺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宋明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2.告訴人宋明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35號判決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前案,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為逃避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經常利用他人之電信門號或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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