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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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顏佩珊 非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佩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佩珊因積欠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能還金融機構合計1,0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1,000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3,081元,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環保局擔任臨時工,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6,000元,有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但名下並無財產,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為證。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7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16,000元、須扶養一名子女,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等語。本院參酌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並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3,919元【計算式:
聲請人個人支出+扶養一名子女,父母各分擔1/2,即15,946元+15,946×1/2=23,919元】。是經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故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主張其每月願還款1,000元,堪認已撙節開支。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經台北富邦銀行回覆以:前置調解本行可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月付3,081元等語,顯為聲請人所無法負擔,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