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允許進屋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帶領工程人員進入
  被告所有之房屋,就其內如附圖所示房間之隔間牆、隔間牆
  上冷氣機及樓地板實施漏水檢查及修復行為,原告可得之利
  益金額或價額,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台幣10,000元合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查報,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再加第2項10,000元合計1,660
  ,000元計徵裁判費17,434元)。
 ㈢提出被告 何秀枝 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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