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允許進屋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容忍原告帶領工程人員進入
被告所有之房屋,就其內如附圖所示房間之隔間牆、隔間牆
上冷氣機及樓地板實施漏水檢查及修復行為,原告可得之利
益金額或價額,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台幣10,000元合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查報,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再加第2項10,000元合計1,660
,000元計徵裁判費17,434元)。
㈢提出被告 何秀枝 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