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3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34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6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6月2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迄未能申請
勞保失能(殘廢)給付,而於98年4月初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
其處理、申辦勞保失能給付等相關事宜,雙方言明如原告為被告
完成失能給付之請領,被告即應給付所領取金額之2成作為原告
之報酬,嗣經原告處理後,被告之失能給付申請,業經勞工保險
局核准,其所得失能給付金額168,000元並於98年5月11日入其郵
局帳戶,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酬33,600元(168,000×0.2=
33,600),然被告竟不約給付,另原告於98年4月16日陪同被告
前去署立彰化醫院就診時,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繳納醫療費
用,亦不返還,上開報酬及借款合計346,00元,雖經原告於98年
5月13日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拖延不付,原告再於同年6月
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拒不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業
據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戳之信封等件為證,並有勞保
險局檢送之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
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0元,及
自98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