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昱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
之2(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包含375,000
元之主工程款及33,000元之追加款),原告即於97年10月1
日進場施作,並已於97年12月31日完工,惟被告則藉詞拒絕
給付尾款43,950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約定之完工日期即97年11月30日完工,
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以扣抵本件工程
款之方式對原告處以違約罰款,且原告施工過程中未盡監工
及施工管理之責,系爭房屋內之衛浴設備無法供給熱水,蓮
蓬頭亦無法出水,馬桶因安裝不良造成臭味四溢,復未使用
被告所指定品牌之油漆,並有其他如卷附照片所示之瑕疵,
屢經被告要求改善均未獲善意回應,尚且要求被告需先簽立
驗收單方行改善缺失,惟迄仍未為之,自難謂原告就施作項
目已驗收合格。再被告因使第三人處理上開瑕疵所額外支出
之費用,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負擔,則經
以前揭違約罰款及被告使第三人處理之費用與本件工程款相
抵後,原告應無從再為尾款給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房屋之拆除及裝潢工程之事實。
㈡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共364,050元之事實。
㈢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無法供給熱水係因管線阻塞所致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雙方於97年9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拆除及裝潢工程等情,並
不爭執,當堪信為真。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
定,本件工程款之尾款應於完工驗收後由被告給付原告。經
查,原告所提施工後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3頁)上列明之驗
收內容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且原先驗收單上所列而在上開施
工後驗收單上未載之部分也都有做了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驗收單所載項
目僅係局部,伊只就該部分驗收,系爭房屋尚有給水、油漆
、馬桶以及未盡監工之責等問題未為處理,故伊拒絕支付尾
款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伊有在原告所稱的驗收單(即原
告所提施工後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記載1月3日現
場提驗收與收尾的項目,簽這句話的意思是驗收單上所記載
的項目就是伊1月3日發現有瑕疵的部分,該張驗收單是伊
1月3日簽的,上面記載項目是伊當天發現有瑕疵部分的現
狀等語(見本院卷96頁),而觀以該驗收單上已明載驗收項
目為「收尾」,且被告並就該驗收單最後一行所記載之「雙
方驗收無誤後,甲方(乙○○)須依約支付尾款。」等語劃
除,改為上開所述之「1/3日現場提驗收與收尾的項目」,
,以及被告自陳曾屢次至施工現場要求原告改善其施工內容
及品質等情,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確屬相當重視,並已詳細閱覽該等驗收單內容後方
行修改回傳原告,衡諸事理常情,該驗收單既已載明「收尾
」,被告應知悉其上所列項目係就本件工程作最後之整體性
驗收,如其上所列項目僅係局部驗收,被告豈有不註明該等
事項於驗收單上之理?足認被告所稱該驗收單僅係局部驗收
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從而,上開驗收單上
所列事項嗣後既經被告驗收完成,縱使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另
有被告所稱之其他瑕疵,亦屬無妨,依約被告仍應負給付尾
款之責。
㈡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
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
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又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工作仍有諸多瑕疵,屢經被告催告改
善均未獲置理,被告乃自行僱請他人改善,應將該等費用與
原告所應受之報酬抵銷云云。惟查:
⒈兩造對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無法供給熱水係因管線阻塞所致
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依約所應履行之水電配置內容,僅係
就廚房出水位置及其他電路工程如插座、開關、大型家電、
衛浴用電及網路線頭等加以規劃確認,並更換無熔絲開關、
安裝新電表箱、彙整各房間電路迴路,以及安裝由被告自行
採購之浴櫃、馬桶、浴缸及其他配件,此有報價單及裝修工
程需求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4頁),並
未包含暢通、清潔系爭房屋原有阻塞管線在內,且蓮蓬頭之
所以無法出水,被告亦自陳並非蓮蓬頭之設計問題,是顯見
系爭房屋之給水問題,並非原告設計、施工不當或使用之材
料有瑕疵所造成,自難認上開給水問題係原告所提供工作之
瑕疵,被告雖因此支出28,000元另聘第三人加以改善,仍不
能將該等費用責由原告負擔。
⒉又被告雖謂馬桶因安裝不良造成臭味四溢,但未能證明原告
有何安裝馬桶不當,並確因此造成臭味四溢之情形,被告所
言尚難盡信。
⒊再被告復以:原告因未使用被告所指定品牌之油漆而造成剝
落之現象,就此原告則否認有指定油漆品牌乙事,並主張油
漆剝落現象係房屋老舊所致,則既未見被告舉證雙方確有約
定應使用某指定品牌油漆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剝落現象實係
因未使用該等指定品牌油漆所導致,是亦不能認此屬原告所
提供工作之瑕疵。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內毛邊條並未依約施作,但被告既又表
明:原告曾建議不要做毛邊條,伊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則雙方已就不予施作毛邊條達成協議,原告未施
作毛邊條,復非其所提供之工作有何瑕疵可言。
⒌另被告又稱:原告未盡監工之責,且所提供之工作亦有其他
如卷附照片所示之瑕疵存在云云,然被告係依民法第497條
之規定,抗辯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改善其工作及依約履行,
經被告使第三人改善後,將該等額外增加之費用責由原告承
擔,但原告縱有未盡監工之責或提供有瑕疵之工作之情形存
在,被告仍未能證明因使第三人監工或改善瑕疵所花費之費
用數額,是被告辯稱應與原告應受之報酬抵銷云云,亦無可
取。
⒍綜上,被告所舉上開「瑕疵」,實非原告所應負責者,且亦
未能證明交由第三人改善後所額外花費之費用數額,被告辯
稱得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將因改善前述「瑕疵」所支出
之費用與原告所應得之報酬相互抵銷,即無理由。
㈢再查,被告復又以:原告未依約於97年11月30日前完工,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被告有權以抵扣本件工程
款之方式對原告之違約行為進行罰款云云置辯,惟本件工程
原訂完工日期固為97年11月30日,然被告既已表明「不再追
究工程期限,並於12月31日前完成」,且於原訂之完工日期
經過後之同年12月間仍陸續給付原告共74,700元,有被告簽
名之設計圖、個案銷售分析表、統一發票、刷卡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8-1、132至133頁),可見兩造確已
另行協議將施工期限延長至97年12月31日,被告自不能再以
原告未按原訂日期完工為由,而認有權抵扣本件工程款。
㈣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為408,000元(即
主工程款375,000元及追加款33,000元),被告則辯稱就其
中次臥衣櫃上包框式儲物櫃之部分並非伊所追加者,不應將
該部分之4,200元計入上開追加款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於
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報價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60頁),衡情
可認已就該報價單上所載次臥衣櫃上包框式儲物櫃列為追加
部分乙節加以確認,至最初係由何人提議追加,當非所問,
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非伊所追加云云,即無足採。又兩造復就
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共364,05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
則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包含追加款)經扣除前揭被告
已付之款項後,被告依約尚有尾款43,950元(即408,000元
-364,050元=43,950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3,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楨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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