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但抗告人對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七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敍明其對系爭台北市○○○路○段○○號房地,有何合法權源,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能謂抗告人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至第一審判決有關損害金之計算,縱有逾越相對人之請求,亦屬核減問題,仍難認其上訴有勝訴之望。可見其聲請訴訟救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要件。因而為駁回之裁定,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之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趙段巧辰 所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任職財政部期間所配住,並經該部同意自行增建一部分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四○、一六八、二一五頁),如屬實在,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該房地之「配住」關係又迄未終止,是否得謂抗告人係無權占有而顯無勝訴之望﹖殊非無疑。雖抗告人於第一審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相對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未為上開「配住」之陳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抗告人於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原得「追復」之。苟其於聲請訴訟救助後,再為該部分之追復,是否能謂從形式上觀察,其尚屬顯無勝訴之望﹖亦有研求之餘地。抑有進者,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四五號房屋似已燒燬(見:第一審卷四一頁),乃相對人猶請求抗告人應自該房屋內「遷出」,則抗告人就該「給付不能」部分為上訴,是否可指為其顯無勝訴之望﹖尤待澄清。是抗告人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既屬不明,原法院遽以前情,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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