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再抗告人甲○○○被告 廖瑞倉 右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查被告廖瑞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由甲○○○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廖瑞倉停止覊押。嗣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被告廖瑞倉未到庭,而通知具保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前攜帶被告廖瑞倉到庭,且已送達具保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證,並經拘提被告未獲,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審認被告廖瑞倉已逃匿,且追保未到,而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於法尚無不合,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未收到通知云云。卷查上開通知,係由再抗告人之子 廖明通 蓋章收受無誤(見一審卷一八頁),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