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加重竊盜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縱數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否扣除之問題,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並無關涉。抗告意旨以其上開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法院竟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正在執行中之加重竊盜罪,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顯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