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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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
上訴人乙○○女
甲○○女選任辯護人 蔡守仁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 薛麗貞 之指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國泰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及同慶中醫院之病歷表,證人即上開馬偕、國泰、仁愛醫院之醫師 陳秀琴吳旭彥許邵安 及證人 陳錦桂 (陪被害人至上訴人處之里長)之證言,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衞生署函及附送之有關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之犯行,均甚為明確,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液體石臘禁止注入人體,經行政院衞生署公告在案,上訴人等自不得諉為不知,乃竟注射入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臉部形成紅腫硬塊,為難治之病,有不確定故意。容貌為女性第二生命,造成此重傷之結果,並非上訴人等所不能預見,應論處上開罪刑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各節,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行使事項,砌詞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為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3088 號(84.07.11)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上訴 字第 4946 號(85.06.18)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652 號判決(86.05.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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