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56號、第4866號、第56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如下:
主文王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王國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於92年1月21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2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3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100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100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附近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100年3月3日15時
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區公所)對面公園內為警盤查、100年4月14日15時8分,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衙孝街口為警盤查及100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遭通緝,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康定路交叉口,為警緝獲,分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0079、I-10014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0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007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0148)、勘驗採證同意書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10056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566)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國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勒戒、強制戒治及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