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37號原告 鍾德明 被告 蔡湘淩 兼法定代理 蔡宛君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湘淩(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蔡宛君與原告鍾德明之婚生女(非被告蔡宛君自原告鍾德明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鍾德明與被告蔡宛君於民國95年1月6日結婚,復於98年5月1日離婚,然而被告蔡宛君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蔡湘淩。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蔡湘淩之父,然而原告於95年12月6日在監服刑後即未與被告蔡宛君同居,此期間被告蔡宛君與訴外人 黃寬政 同居因而懷孕,故被告蔡湘淩顯非被告蔡宛君自原告鍾德明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宛君到庭陳述:我確實於95年後未與原告同居,被告蔡湘淩並非原告的親生子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湘淩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非被告蔡宛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且其於97年9月29日至99年7月1日間均在監服刑,於出監後始知悉上開事實,並於2年內之100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依據上揭規定,不得逕行宣示確認被告蔡湘淩非原告與被告蔡宛君所生之婚生女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
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
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蔡宛君於95年1月6日結婚,於98年5月1日離婚,被告蔡湘淩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依上開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被告蔡湘淩之受胎期間,在無其他佐證可資參酌之情形下,應係於97年10月間至98年2月間。又在被告蔡湘淩上開可能受胎之期間,原告與被告蔡宛君仍具夫妻關係,故被告蔡湘淩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蔡宛君之婚生女。
㈢然而,原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並判刑確定,於
97年9月29日遭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於98年2月13日再以受刑人身分入監服刑,復於9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應可認定。又被告蔡宛君於懷胎週數滿39週6天時產下被告蔡湘淩,此有出生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此推算被告蔡宛君之受胎時間應係於97年11月中,於該時原告在監並未與被告蔡宛君同居,則被告蔡湘淩當不可能係被告蔡宛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蔡湘淩雖受法律上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女,然既
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蔡湘淩應非被告蔡宛君自原告所受胎,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否認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蔡湘淩非原告與被告蔡宛君之婚生女(非被告蔡宛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武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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