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告 吳翊瑄 原名 吳玉雯 .被告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宗賢前為夫妻關係,自民國90年10月至97年4月受僱於被告開設之私立Q&A外語文理才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擔任櫃臺行政並負責教授兒童美語、國中美語、美術班等課程及輔導學生課業,每週工作
6天,工作時間自早上11點至晚上11點,嗣於97年7月至98年2月轉任至被告設置於高雄夢時代5樓餐飲櫃位擔任店長職務,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93年1月至96年12月間以每月30,000元計算之薪資,扣除前已付之149,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291,000元(30,000×48-149,000=1,291,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與原告吳翊瑄間無僱傭關係,原告至系爭補習班授課,係基於輔助配偶經營事業及賺取家用之目的,且被告亦僅偶爾代課,另伊給付原告之錢乃係作為家庭生活費,非屬薪資給付,且縱認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94年9月30日前之薪資債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自93年1月起至96年12月間,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㈡系爭補習班於93年1月至96年12月間為被告所設立經營。
㈢原告於93年1月起至96年12月間,曾在系爭補習班教授美術班、英文班課程,兩造並未約定薪資之給付標準。
上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系爭補習班基本資料各1份、系爭補習班外觀相片1張、上課、戶外教學及受獎等相片8張、補習班立案證書、系爭補習班讓渡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100年度岡勞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關於兩造間就原告在系爭補習班之教授課程及行政事務協助曾否訂立僱傭契約: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2條、第
4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契約既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則需僱用人及受僱人雙方,就「受僱人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及「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與以報酬」之必要點,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僱傭契約始克成立,至報酬額則無需為具體之約定,可依上開規定定之。又夫妻間之關係甚為親密,且其等間之財產非必有清楚之劃分,則一方經營公司或商號,另一方介入予以協助時,其等間之關係或為隱名股東,或為隱名合夥,另一方即使有勞務之付出,非必有報酬之約定,依上所述,難認即有僱傭契約存在。
㈡兩造對於原告在被告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授課及協助之時間、
內容雖有爭執,但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至96年12月期間,在系爭補習班授課、協助經營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所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曾提供一定勞務之事實,雖可認定,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上開期間,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此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9頁),堪可認定,則依上所述,尚難因原告為被告經營補習班支出勞務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補習班之櫃臺人員 張淑芳 ,及提出系爭補習班匯入其帳戶之存摺節本為證,但⑴依證人張淑芳證稱略以:伊在系爭補習班任職之大約1年期間,原告確在該補習班教授美術班、兒童美語、國中美語,但伊不清楚補習班有無支付原告報酬,或兩造間有無訂立僱傭契約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至82頁),則依其所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⑵依該存摺節本,固有系爭補習班於95年10月26日、11月14日、11月27日、12月6日、12月20日、96年1月12日、1月25日分別匯入原告帳戶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6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46萬元)之記載,有該存摺節本附卷可按(詳調解卷第23至25頁),但原告自承係其本人以存摺、印章自系爭補習班之帳戶匯款至其本人之帳戶(詳本院卷第60頁筆錄),則上開匯入情形至多可證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尚無法證明有給付薪資之事實,則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供給一定之勞務」及「被告對於原告一定勞務之供給與以報酬」之僱傭契約必要點,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則自難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
㈢兩造間既不存在僱傭契約,則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薪資
給付標準」、「原告教授課程之具體內容及時數」、「原告之薪資債權已否罹於時效」等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之兩造間其他爭執事項,即無進一步予以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訂立僱傭契約,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自有未合,所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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