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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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世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6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徐世瑞雖對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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