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巷與新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於少線道車輛應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巷口駛出,適 洪意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志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洪意茹因而向前滑行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及腹壁擦傷、右側手部及右側腕部擦傷、右側上部大腿及左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其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許志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洪意茹人車倒地必然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往南投縣○○鎮○○路方向離開,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意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洪意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3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第2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第32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3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0頁)、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第16頁至第24頁);偵卷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8月21日投鑑字第1080198127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第16頁至第18頁);調偵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第37頁至第40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件,繼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等案件,於108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地點在人車經常來往之道路上,告訴人受援助之機會甚高,以及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幸非重傷,嗣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偵卷卷附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足考(第11頁),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其明知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且在
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際,逕自駕車逃逸,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其未婚、現與祖母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以及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年以上7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