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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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李友誠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被告 洪盛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 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訴外人 李永章 為原告之父,且李永章與訴外人 李桔亮李舜杰 為兄弟,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2月13日原為李永章與李桔亮共有且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李永章死亡後,由原告於89年9月1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94年5月13日調解共有物分割而由原告與李桔亮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李桔亮於108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故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李永章與李桔亮於69年11月6日同意李舜杰借用系爭土地並
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供李舜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10日登記為李舜杰所有,惟系爭土地當時仍為李永章與李桔亮共有。嗣李舜杰於88年11月5日死亡後,訴外人即李舜杰之子 李司緯 於89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李司緯復 於108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因此,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不曾同屬一人所有,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另使用借貸關係係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自無移轉權利於第三人之情形,故被告向李司緯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並非繼承李舜杰而來,即無繼受李永章、李桔亮與李舜杰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可言。又系爭建物迄今已逾40年以上,已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李舜杰借貸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李舜杰之子李司緯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於108年7月8日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向李司緯及被告同時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李司緯間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李司緯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核屬違法轉借之無權占有,即未合於占有連鎖之要件。是以,原告與李司緯間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再者,被告既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仍願向李司
緯購買,顯見被告願承受系爭建物日後無法繼續使用而有遭拆除之風險,則被告為惡意之第三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日後出租人出賣土地時(即出租人得自由決定是否處分土地),承租人始有優先承買土地之權利;然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在案,惟判決理由係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為由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向原告為價金補償,則該判決之結果,乃將原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在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不願出賣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強令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與承租人係合法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相較之下,顯有價值失衡之情形。
㈣此外,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參酌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出租予第三人,故被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迄今至少受有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74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李永章、李桔亮、李舜杰曾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築系爭建物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下分別稱為120號、122號房屋)之連棟三戶建物,系爭建物登記為李舜杰所有、120號房屋登記為李桔亮所有、122號房屋為登記為李永章所有,足見系爭土地具有兄弟分產之性質。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永章與李桔亮始會於69年11月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李舜杰興建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乃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嗣李司緯於89年3月20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復於108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因此,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又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期限,且李永章、李桔亮與李舜杰間
之借貸目的既係供李舜杰興建系爭建物,自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而同時期興建之122號房屋現仍由原告居住使用,足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故原告於
108年7月8日以草屯郵局000115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再者,系爭同意書之貸與人為李永章與李桔亮,借用人為李舜杰,若貸與人欲終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258條之規定,自應由李桔亮與原告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終止使用借貸,核屬非法,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父為李永章,李永章、李桔亮、李舜杰係兄弟;系爭
土地原於63年2月13日為李永章與李桔亮共有且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李永章死亡後,由原告於89年9月18日繼承取得,並於94年5月13日調解共有物分割而由原告與李桔亮共有,嗣李桔亮於108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李舜杰所有,嗣李司
緯於89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李司緯於
108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㈢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10日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為李舜杰,系爭建物當時坐落李永章與李桔亮共有之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永章與李桔亮曾於69年11月6日出
具系爭同意書予李舜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李舜杰,120號房屋之起造人為李桔亮,122號房屋之起造人為李永章。
㈤原告曾於108年7月8日寄發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經被告於108年7月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
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父為李永章,李永章、李桔亮、李舜杰係兄弟;系爭
土地原於63年2月13日為李永章與李桔亮共有且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李永章死亡後,由原告於89年9月18日繼承取得,並於94年5月13日調解共有物分割而由原告與李桔亮共有,李桔亮復於108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又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李舜杰所有,嗣李司緯於89年3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李司緯於108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永章與李桔亮曾於69年11月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李舜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李舜杰、120號房屋之起造人為李桔亮、122號房屋之起造人為李永章,且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10日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為李舜杰,系爭建物當時坐落李永章與李桔亮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另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74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外觀尚屬良好,系爭建物與120號房屋同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120號房屋相鄰且中間並無區隔而僅有柱子,系爭建物位於草屯鎮中心,直接鄰太平路,附近為商圈,有太清宮、炎峰國小、佑民醫院,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1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迄今已逾40年以上,已經過相當期限,
可推定李舜杰之借貸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向李司緯終止使用借貸;又被告係向李司緯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亦無繼受李永章、李桔亮與李舜杰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可言,且李司緯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核屬違法轉借之無權占有,即未合於占有連鎖等等。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永章與李桔亮曾於69年11月6日出
具系爭同意書予李舜杰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李舜杰,且系爭建物於70年12月10日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亦為李舜杰,系爭建物當時坐落李永章與李桔亮共有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由原告於89年9月18日自李永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建物則由李司緯於89年3月20日自李舜杰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與李司緯應繼承渠等之被繼承人即李永章、李舜杰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⒉系爭土地為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且因分割增加南投縣○○鎮○○段516之1、516之2、51
6之3、516之4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茲有李永章、李桔亮、李舜杰等3人,擬在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建築4層RC建築物1棟,經李永章、李桔亮等人完全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另李永章、李桔亮、李舜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亦記載略以:「建造人:李永章等3人(如附名冊,即李永章、李桔亮、李舜杰)」、「層棟戶數:地上4層1棟3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第183頁),且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亦記載略以:「起造人:李永章等如附表,即李永章、李桔亮、李舜杰」、「層棟戶數:地上4層、1棟、3戶」「起造人:李永章(122號房屋)、李桔亮(120號房屋)、李舜杰(系爭建物)」(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見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李永章與李桔亮所共有,並由李永章、李桔亮出具系爭同意書以供李永章、李桔亮、李舜杰等3人共同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興建122號房屋、120號房屋、系爭建物,且渠等同時均為起造人。
⒊本院審酌李永章、李桔亮、李舜杰為兄弟,且同為重測前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共同興建1棟3戶之建物之起造人,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李永章與李桔亮之同意以供李舜杰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且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關於上開土地供建築4層RC建築物一節,復未定有期限等情;又衡以該棟建物於70年間建造,且建造房屋之工程造價為2,953,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所費不貲,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價值,系爭建物亦非不得移轉所有權等節,堪認李永章與李桔亮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之目的,係在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而有同意李舜杰興建系爭建物及其本人與後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意,顯係注重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僅充作李舜杰建造系爭建物暫時之用而供特定之李舜杰及其家人或繼承人使用為限。則李永章與李桔亮當初出借土地予李舜杰一同建造房屋時,借用目的應至系爭建物不堪居住使用為止,非有一定期間之經過,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之借貸目的不能完成,而非僅限於供李舜杰及其家人或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等節,應為李永章、李桔亮所明知且同意。因此,本件使用借貸目的之完畢,應依系爭建物之客觀存續期間而定,如系爭建物尚未毀損或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該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
⒋而該1棟3戶之建物(含系爭建物、120號房屋、122號房
屋),占用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騎樓地5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166.4平方公尺、其他416平方公尺,此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又系爭建物目前之外觀尚屬良好,且系爭建物與120號房屋同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120號房屋相鄰且中間並無區隔而僅有柱子,系爭建物位於草屯鎮中心,直接鄰太平路,附近為商圈,有太清宮、炎峰國小、佑民醫院,交通便利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建物客觀上仍可供居住使用,則依上開說明,李永章、李桔亮與李舜杰所約定系爭土地供李舜杰興建系爭建物之借貸使用目的自屬尚未完畢,則原告與李司緯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仍然存續。而原告固曾於10
8年7月8日寄發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向李司緯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惟遍觀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並未表明符合何一法定終止事由向李司緯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難認原告上開所為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為合法。是原告主張其與李司緯間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即非可採。
⒌再者,李永章、李桔亮既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李舜杰興建系爭
建物,其目的在於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李舜杰興建系爭建物並同意李舜杰與其後手(不限於李舜杰之家人或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意,故李舜杰或李司緯本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建物並非不得移轉所有權,則參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永章與李桔亮曾於69年11月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李舜杰興建系爭建物,嗣李司緯於108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堪認李司緯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中,李司緯就關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一併移轉予被告,應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李永章或其後手即原告就該移轉占有,亦在李永章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即已同意系爭土地可供李舜杰或其後手作為基地使用至系爭建物毀損或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止一節,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迄至系爭建物毀損或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止,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有毀損或有何不堪使用之情事,則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一節,即非可採。
㈣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迄至系爭建物毀損或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止,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74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施涵雯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357 號判決(109.10.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上 字第 625 號(110.10.06)[調解成立]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 上移調 字第 405 號(11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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