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冠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戴彤芸 、被害人 吳承翰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和被害人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被告身分證,均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被告身分證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吳冠億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億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告知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復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放貸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可提供貸款云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遂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前某時,先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資料在南投縣名間鄉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在網路拍賣平台佯稱出售名牌包,致戴彤芸、吳承翰陷於錯誤,戴彤芸於同年9月24日晚間11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吳承翰於同年9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委由其母 李怡瑩 匯款4千元至前開第一銀帳戶內,俟戴彤芸、吳承翰遲未收到貨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彤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冠億固坦承因申辦貸款而寄送第一銀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辯稱: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告訴人戴彤芸、被害人吳承翰確因於網路購物受騙匯款,業經其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警卷所附之告訴人戴彤芸受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影本、手機購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被害人吳承翰受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申辦貸款,致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觀諸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固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連繫,惟其亦向對方表示前曾遭騙帳戶,故詢問寄送帳戶資料是否會被騙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已有預見可能發生,卻仍為自己個人利益,而將帳戶資料寄出,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前曾有相關經驗,足認其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將開設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與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自己申辦之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