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15號
原告 鄭芃莞
被告 高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房屋,但搬走時卻破壞家具,造成原告所有的家具等有所損壞,故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家具毀損之照片為證。
二、證人 諶力凱 證稱:我在112年1月13日有去幫被告搬家,我們搬家工人會注意一下狀況,因為我們怕搬家造成損壞時,業主會推給我們搬家工人,所以內部要是正常的我們才會順利執行職務,當天我在現場看到的狀況,屋子狀況很正常,沒有什麼明顯非自然耗損的人為破壞痕跡,也沒有看到被告破壞家具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考量證人諶力凱已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為虛偽證言,可能構成偽證罪),且從卷內證據觀之,難以認定證人諶力凱與被告有緊密連結之情感,故證人諶力凱應無為了袒護被告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必要,證人諶力凱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構而可以採信。
三、由證人諶力凱的供述可以知道,其在替被告搬家時,屋內狀況尚屬正常、無明顯人為破壞痕跡,且其也沒看到被告有任何破壞行為,則縱使原告的木門確實有所毀損,但從原告所提的證據來看,並不能證明該毀損狀況必然是被告所造成,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更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該毀損狀況確實是被告行為所致,本院不能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不應准許。
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