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唐信和 」署押共壹拾捌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上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其前開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亦遭撤銷,且上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刑期縮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時許因違規駕車遭警方盤查逃匿,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四樓為屋主 陳佳佳 報警查獲後(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移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因己前所涉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傳喚均未到案,以為遭通緝,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被查覺遭羈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意,自查獲時起即冒用其不知情之兄唐信和名義應訊,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止,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偵訊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一式三聯)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訊告知書(一式三聯)上各偽造「唐信和」之署名三次並按捺指印三次,並於逮捕通知書上記載「 唐信榮 00000000」,表示「唐信和」收受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已知悉被逮捕之事由及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並欲將受逮捕之事通知親友唐信榮等意旨,旋即將上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持交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收受,而行使該所偽造之私文書,嗣又接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接受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丙○○偵訊時,在偵訊筆錄上偽造「唐信和」之署名兩枚並按捺指印兩枚,並在該偵訊筆錄刪改及騎縫處按捺指印共六枚,用以證明刪改、騎縫處之真實性,均足以生損害於唐信和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旋甲○○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移送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其父 唐正勝 經警通知後至警局表示查獲者非唐信和,始為警識破其係冒名應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七號偵查卷內以「唐信和」名義製作之偵訊(談話)筆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之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 唐件南 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一0三一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局紋字第一0三八號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偵訊(談話)筆錄、逮捕通知及偵訊告知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以其係自己告知警員員係冒名應訊云云,惟訊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乙○○到庭證述:「光明派出所將被告留在組裡拘留室準備移送地檢署,被告父親跑到三組說警員抓的並不是唐信和,應是另一個兄弟,我才又通知派出所來三組製作筆錄」、「(問:是否甲○○自己告知冒名?)不是,我們會發現冒名,因為他父親來三組。」等情,顯見被告之冒名犯行並非自己告知警員,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唐信和」之署押並持交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唐信和」已知悉被逮捕之事由、已知悉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唐信和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則上開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多次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甲○○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承繼上開於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署押之一貫犯意而接續為之,自包括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末查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恐遭法院通緝被查覺始冒名應訊偽造文書及署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唐信和」署押共計二十二枚(署名有八枚、指印有十四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各有一份交由被告收執,並未扣案,然被告唐信和供稱該二份文件業已滅失不存在(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該二份文件及其上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均無從沒收,故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唐信和」署押扣除上開被告持有已滅失之文件上之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外,共計十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文書,其中二聯由被告偽造後交付於警局存查及附於偵查卷內,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名稱│種類及數量│備註│├──┼───────────┼─────┼──────────────┤│一│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署名二枚;│其中一份附於右揭偵查卷第八頁│││知(逕行逮捕)上偽造之│指印二枚(│,另一份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唐信和」署押。│該逮捕通知│局,一聯交由甲○○。││││為一式三份│(甲○○所持有通知已滅失不存││││,每份有署│在。)││││名及指印各│││││一枚,故共│││││有署名三枚│││││,指印三枚│││││。惟甲○○│││││持有之逮捕│││││通知書上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無從│││││沒收。)││├──┼───────────┼─────┼──────────────┤│二│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署名二枚;│一聯附於右揭偵查卷第九頁。│││辦刑案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指印二枚。│一聯交被告甲○○,一聯送交台│││之「甲○○」署押。│該告知書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一式三聯,│(甲○○所持有之權利告知書已││││每份有署名│滅失不存在。)││││及指印各一│││││枚,故共有│││││署名三枚,│││││指印三枚。│││││惟甲○○持│││││有之偵訊告│││││知書上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無從沒│││││收。││├──┼───────────┼─────┼──────────────┤│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署名二枚;│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明派出所八十八年九月二│指印八枚│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七號偵│││四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查卷。│││唐信和」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