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顏子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被告 何怡臻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8年6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然因被告目前月入僅有3萬多元,無法一次清償,需與原告洽談清償方式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8年6月18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而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就其票面文義觀之係有效票據,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至被告雖抗辯無法一次清償等情,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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