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9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嘉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9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於107年4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亦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於107年5月8日由上訴人親收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算10日。又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年5月18日(星期五,非假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5月18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27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