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請人 馬美玉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相對人 蔡明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調補字第40號家事卷核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