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菘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菘壬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香格里拉精品旅館」內,因與女性友人之感情問題與告訴人 蔡尚佑 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往告訴人頭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眼部化學性傷害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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