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 呂洪麗琴 原告 呂陽明 (亡)被告 杜雪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陽明與被告杜雪蓮於民國93年1月15日辦理假結婚,迄今已13年有餘,未料原告呂陽明於105年8月2日死亡。又原告呂洪麗琴為呂陽明之兄嫂,為使家庭和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離婚之訴,惟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如由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以第三人為共同被告,縱使該第三人為夫或妻之父母,亦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將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3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於上開規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呂洪麗琴主張被告杜雪蓮有於93年1月15日與被告呂陽明結婚,及被告呂陽明已於105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原告呂洪麗琴所提出之被告呂陽明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呂陽明、杜雪蓮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原告呂洪麗琴就上開被告呂陽明、杜雪蓮之婚姻關係提起離婚之訴,而其非該婚姻關係夫或妻之一方,依上判例意旨,原告顯非適格當事人,此又無從補正,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結婚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呂陽明已經死亡,被告呂陽明、杜雪蓮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亦無從再為離婚或提起離婚之訴,一併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